文創商品之著作權爭議
王心瑜 實習律師
判決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壹、事實:
- 1 0 2 年1 0 月3 1 日完成最初版本之媽祖轎班衣束口背包
- 1 0 2 年1 0 月至同年1 2 月間,前後4 次設計改良而完成系爭媽祖轎班衣文創背包
- 1 0 2 年1 2 月2 8 日上訴人金佶公司門市即金佶布業文創藝坊開幕時即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於店內公開展示、販售。
- 103 年1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白定芳之夫)見面,洽談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北港地區合作經銷事宜,嗣被上訴人白定芳就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樣品提供修改意見:包括:修改「媽祖」、「永保安康」字型、兩側袖子之拉鏈由後面移至側邊、上蓋片磁扣不外露、上蓋片滾邊使用同色系紅色、上方內袋拉鍊改車密合方式等
- 103年2 月13日交付100 個媽祖轎班衣背包予被上訴人禾橙公司
- 103 年2 月12日、同月18日被上訴人白定芳於先後接受雲林新聞網、中時電子報採訪時,表示媽祖轎班衣文創背包係由其「設計團隊」所設計等語,造成上訴人陳俊良不滿。
- 103 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與上訴人陳俊良、證人謝○○北港武德宮樂咖啡協議終止合作關係。
- 103 年4 月14日、15日:被上訴人白定芳先發佈、公開販售其仿冒之「第二代我愛Matsu 轎班衣多功能背包」。
- 103 年7 月5 日至7 月29日:白定芳藉由「台客TaiKe」FB粉絲專頁於網路上接受消費者訂購被控侵權產品並宣傳「正宗回歸」、「媽祖原創轎班衣背包」。
- 上訴人陳俊良於103 年9 月28日,偶然於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廟旁,發現路邊攤販公開販售被控侵權產品,其上掛有「禾橙視覺設計有限公司」、「雲林縣○○鎮○○路00號」等字樣,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0 元對外販售。是以,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於雙方協議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並販售仿冒系爭美術著作,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財產權。
貳、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1 條、第2 4 條(修正前第2 2條)、第2 5 條之行為?
肆、分析:
一、轎班衣背包為著作權保護客體:
(一)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四個要件:
-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具有原創性:原創性者,包括 原始性與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
- 一定的表達形式。
- 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二、取材自公共領域之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在判斷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雖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客觀之表達形式」,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故「以衣服作成包包」或「以媽祖轎班衣作成背包」之概念,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上訴人陳俊良僅就其對於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色彩、線條、圖案大小比例、背包之整體輪廓造型加以修改、設計而具有原創性之部分,可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質言之,其所得主張著作權之範圍,甚為狹窄, 他人如取材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另外加以修改、設計,而具有不同之創意及表達形式時,上訴人陳俊良即不得主張他人侵害其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並 無侵害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 。
- 被上訴人 製作之被控侵權產品,就滾邊配色、如意線條之尖、圓形狀、袖子長度比例、整體外形輪廓等,已加上其個人之創意及表達方式,與上訴人陳俊良設計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並非相同,兩造製作之媽祖轎班衣背包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特徵,其表達方式本屬有限,兩造之背包乍視之下,似乎甚為相似, 惟進一步觀察後,可發現兩者相似之處,乃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至於背包之整體輪廓及細部設計,兩造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如將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加以排除後,即無從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構成實質相似, 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
- 兩造製作之媽祖轎班衣背包除了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圖樣、文字以外,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難謂被控侵權產品係自上訴人具有原創性的部分改作而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人格權。
兩造合作之第一批 100 個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圖樣及款式,與上訴人陳俊良設計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尚有不同 ,在兩造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與上訴人陳俊良、證人謝○○於103 年2 月27日於北港武德宮樂咖啡協議 終止合作關係 , 其後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另行委託達翊公司所生產之被控侵權產品(上證 3 ),與兩造先前合作生產之媽祖轎班衣背包(上證 10 )之 外型不同 (兩造合作銷售之背包兩側袖子較短,呈三角形,而被上訴人白定芳另行委託達翊公司所生產之被控侵權產品的兩側袖子較長且呈圓弧形),且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亦未構成實質相似,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在其自行設計生產之被控侵權產品上,標示禾橙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姓名表示權可言,被上訴人等無侵害被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人格權,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1 條、第2 4 條(修正前第2 2條)、第2 5 條之行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2 1 條
- 兩造製作之背包,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轎班之外觀元素,惟在配色、細部線條、兩側袖子長度、整體外形輪廓等,各有各的表達方式,被上訴人禾橙公司、白定芳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 兩造合作銷售之第一批媽祖轎班衣背包,係上訴人陳俊良依照被上訴人白定芳之意見修改後,才出貨予禾橙公司,且禾橙公司係北港朝天宮所在地區之業者,被上訴人白定芳及禾橙公司之網頁縱使有宣稱其為「正宗」或「原創」,無非自我宣傳、標榜之廣告用詞,惟消費者選購媽祖轎班衣背包應係著重在該產品之美感、造型或實用性,尚不至於單憑「正宗」或「原創」之宣傳用語,而決定購買,同理,某一產品是否在申請專利中,亦非消費者決定購買之重點,故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縱使在「TaiKe 」官方網頁或臉書有上開表示,亦難認係對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且本件應屬當事人間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並無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
(二)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修正前第22條):
被上訴人白定芳於臉書貼文:「這個商品一推出即受到大家的肯定,當然有不少人提醒、擔心仿冒品的出現,在此一併敬告諸位,所謂著作權,在著作品完成時已自動成立,至於專利權,也已經申請了哦!」,僅係單純主張其所販售之媽祖轎班衣背包享有著作權且已申請專利權,惟並未具體指述與上訴人金佶公司有關之事項,亦未對兩造生產之背包加以比較,且參酌在上訴人陳俊良設計完成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前,市面上已有其他以衣服造型作成包包,或以媽祖轎班衣作成背包之產品(被證4-12、被證22-26 ),上訴人金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在市場上之唯一競爭者,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白定芳上開表示,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或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指摘上訴人金佶公司為生產仿冒媽祖轎班衣背包之業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修正前第22條),不足採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部分,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37、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本件上訴人金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禾橙公司 結束合作關係之後 , 被上訴人禾橙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並 未構成實質相似 ,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禾橙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稱販售自行設計之被控侵權產品,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不足採信。
伍、結論: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