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孟芳 實習律師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裁判日期: 108年2月25日
系爭著作權:
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原告),在蘋果即時網站上,分別於107 年 3 月 25 日登載標題為「單親媽花 303 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1),及同年 7 月 6 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 7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2),而系爭報導 1 、2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49、52、64、65條第1項、第2項、 第88條第1項、第3項。
【判決要旨】
【判決摘錄】
一、 本件事實
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單親媽砸 303 萬買房業務輕聲才知遭詐」的報導(下稱甲報導),並於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由台獵女星」、「十指緊握黏TT大馬前首相來台會女星」(下稱乙報導);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頭繳 303 萬購物!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的報導(下稱丙報導),並於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女星」的報導(下稱丁報導),被告雖在報導中記載「翻攝蘋果即時」,但均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1、2。
二、 本案爭議
被告在報導中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52、64、65條第1項、第2項等合理使用之規定?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等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
(二) 被告等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2、64、65條第1項、第2項
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及非營利為目的,而非營利性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較,前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此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 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 。 經查,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同業,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直接重製使用原告系爭報導 1、2 的核心部分,分別作為甲、丙與乙、丁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 1、2 的目的與原告均相同, 被告等並未有轉化使用,而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 被告等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和原告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等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本件系爭報導 1、2 是屬於時事報導的視聽著作,其取得新聞內容有特定時間性或不可再現性,雖其新聞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 但新聞報導的性質既著重於即時採訪、蒐證、剪輯以取得獨家收視率,是其獨家性與新鮮度越高,應受較高的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系爭報導 1 透過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畫面增加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 2 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誠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導 1、2 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本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 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的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的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原著作的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經查,系爭報導 1 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部分及系爭報導 2 跟拍人物的部分,是系爭報導 1、2 為提昇新聞的可信度及吸引力所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精華部分,被告等未為轉化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既未派員採訪、蒐集相關新聞內容,而重製系爭報導 1、2精華的部分,其等就該利用部分主張合理使用應予限縮。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 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系爭報導 1、2 是一般社會事件或影藝新聞,其新聞價值與重要性隨著時間而淡化,故其利用結果對新聞播出當時之市場價值影響較為顯著,對潛在市場影響較為有限 。
就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之必要」,被告系爭報導 1、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人物相關的時事報導,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之核心部分已逾越必要的程度,且 原告獨家為系爭報導 1、2 已使大眾知的權利受保障,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 1、2 未加轉化利用即跟進報導,並為商業競爭與利益獲取,實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
四、 法律分析
與新聞報導相關之著作權法規定,尚有第9條第1項第4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其目的是為了確保新聞時事得以快速傳播,以確保公眾知的權利。學者 [1] 有主張該款之規定,應指 所有語文形式之新聞報導,無需考慮是否具備原創性而有所別,但在放寬語文形式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保護後,新聞媒體尚須轉載他人拍攝之照片,以利新聞時事傳播,就應從嚴認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而自媒體時代的來臨,新聞報導亦可能轉載一般民眾所拍攝的照片,此時, 不應該基於一般民眾所拍攝之畫面多半未有經濟獲利而認為媒體轉載行為不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價值,否則將會產生較不保障民眾所拍攝照片,甚至間接鼓勵媒體大量轉載之效應,不利著作權維護 [2] 。